债权债务合同及执行房屋不动产的纠纷案,法律是否授权异地法院立案审理?

作者:叶兆恒

2024-03-11 02:17

      据房屋不动产当事(债权)人陈某生陈述, 因甘某胜、苏某妃夫妻在2016年到2018年间欠陈国生工程款以及多次借用陈某生的现金无法偿还,所以甘某胜夫 妇只得以房抵债给陈某生,于2018年4月2日及5月3日,甘某胜夫妻就将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沙地铺一幢5层和另一栋7层小产权楼房房屋“经济多除少补的方式”以房抵债给陈某生,登记证号为:粤(2018)紫金县不动产证件第0001218号“不动产办证时间为(2018)4月20日”……仍欠陈某生349500元尾款,因此,陈某生也在该房屋内开始了酒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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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某香(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户口)以追偿借款的诉求把借款人甘某胜、苏某妃夫妇起诉到紫金县人民法院,紫金县人民法院(2018)粤1621民初953号在 2018年5月7日案受理后,并于 2018年7月5日判决支持甘某香的诉讼请求。
      甘某香因得知甘某胜名下已经没有足够偿还她的借款后,便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又把甘某胜、苏某妃夫妻及陈某生和张某娣夫妻同时告上了法庭,案号(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甘某香向异地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甘某胜、苏某妃与被告陈某生、张某娣之间2018年4月20日办理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4200001号)的行为,被告陈某生、张某娣将房屋返还被告甘某胜、苏某妃;2、撤销被告甘某胜与被告陈某生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被告陈某生将房屋返还被告甘某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异地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判决支持甘某香诉讼请求。
      房屋不动产当事人陈某生对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异地法院)(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不服,向东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粤19民终3139号,于2020年9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笔者了解:根据房屋不动产当事人陈某生提交的证据和查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1、陈某生于2018年4月20日办理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4200001号),2、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民委员会否认给甘某香出具2018年9月3日的《情况说明书》,也就是说被告张春娣一直和丈夫陈某生居住在“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民委员本村”,并未在东莞居住。3、甘某香向东莞第三人民法院(异地法院)(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甘某胜、苏某妃与陈某生、张某娣之间2018年4月20日办理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4200001号)的行为,被告陈某生、张某娣将房屋返还被告甘某胜、苏某妃;(2)、撤销被告甘某胜与被告陈某生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被告陈某生将房屋返还被告甘某胜。
      关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告甘某香(债权人)与被告甘某胜、苏某妃夫妻(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签订合同(包括按指印)都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本地 “好文妃酒店”履行,所以,应当在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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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发现有私刻公司印章的问题,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发现有私刻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
      笔者认为,债务人(甘某胜、苏某妃)户口、居住及不动产房屋酒店的经营地址都是在“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民委员本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十四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的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无论从债权和债务人的合同签订、不动产执行地点和国家法律法规,甘某香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异地法院)请求审理的债权债务合同及执行房屋不动产的纠纷都无法可依,在审判程序中,法院的管辖权先于审判权,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异地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有权将债权债务合同及执行房屋不动产的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希望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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