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河北省元氏县法院某执行案中的问题论“法院执行权”

2023-10-02 14:45

      法院执行要注意什么?这是每个法院执行局都应该要重视的问题。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来看看法院执行局或执行庭的职能:法院执行局或执行庭为人民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是对判决结果的执行机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根据级别管辖,执行本院一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执行受托执行案件,办理受托及委托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宜,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案件。其次,执行局执行的案件,必须是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立案受理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而执行局的权限是在收到立案受理的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强制执行。执行局代表执行法院,可以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有权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以及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有权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而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根据法院执行局的职能和权限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执行局执行被执行人以外人员或机构的合法财产。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与合同货款,法院在执行时必须充分了解该笔应收账款的真实责权分割情况方可执行。

      近期,有河北省农村休闲农业产业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向笔者反映说,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与河北鲜成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成长公司”)的欠款时侵害了他们的货款,后经联合会申明追讨,但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拒绝返还已执行的款项,目前造成了联合会会员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趋于破产边缘。那么,法院执行判决时可以侵害被执行人以外的他人权益吗?答案肯定是不可以。

      根据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力规定,甲、乙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实际上是属于商品所有权变现过程中的临时寄托行为。就本案而言,联合会的会员单位提供商品,中间商鲜成长公司提供服务,把蔬菜再交付给河北省武警总队食用,河北省武警总队再把货币支付给鲜成长公司,鲜成长公司扣出自己的利润和税款,然后把货款交付给联合会,这时候整个合同才算履行完成。当然,有售后服务的另说。因此,在没有声明不含税的每一个商品销售合同中的款项都包含三部分责权:1、真正的货款;2、中间商的利润;3、国家税收款。也就是说,就反映人叙说的本案,存在于河北武警总队账户里的鲜成长公司的应收款(粮油、副食品、蔬菜款),其实是由于联合会向鲜成长公司提供的粮油、副食品、蔬菜等产生的价值款项,这也是河北武警总队保障机关生活的专属款所必须采购的食品。因此,换句话说这笔款如果没有联合会的货品供应就不存在。所以,这笔专项款的实际所有权还不完全属于鲜成长公司,而大部分是属于鲜成长公司代收的联合会的货款;而鲜成长公司只享有合同交易产生的利润部分(服务盈利)及代缴的国家税收的支配权。

      本案中,元氏县法院根据判决书在2022年之前执行鲜成长公司欠吴丽鹏的欠款287万元及利息时,发现鲜成长公司没有财产可执行,于是就盯上了联合会会员企业与鲜成长公司签订合同后陆续供应给河北武警总队累计的276万元粮油、蔬菜及副食品款。该款项经过联合会与鲜成长公司对账,也得到了河北武警总队的确认。据悉,该生活款项属于河北武警总队的生活物资采购专用款。因鲜成长公司无力先行保障支付,联合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15日,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鲜成长公司10日内支付联合会276万元货款及利息、仲裁费等的裁决。但在之后的10日内,鲜成长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裁决款项。之后,联合会便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于是,鲜成长公司告知了联合会他们的粮油和蔬菜副食品款项等货款在河北武警总队还未收回,并明确说了该笔款就是联合会的货款。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便依法向河北武警总队发出了请求协助执行河北武警总队支付鲜成长公司的食品采购款。

      届时,与鲜成长公司发生不当得利纠纷的吴丽鹏得知消息后,也申请了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河北武警总队发出了请求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以吴丽鹏最先申请保全执行鲜成长公司财产的理由请求提取鲜成长公司在河北武警总队的保证金及货款(本应属于联合会的货款)到元氏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此,元氏县人民法院根据判决书从河北武警总队轻松执行了一百多万元到了元氏县法院账户。联合会知晓后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时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便立即阻止了该院的侵权执行行为,才避免了联合会的蔬菜剩余货款没被元氏县人民法院从河北武警总队全部执行走。

      笔者认为:元氏县法院执行局根据民事判决书执行鲜成长公司的保全财产无可厚非,但应该注意不能侵害其他人或机构的合法权益。河北武警总队的货款是联合会生产后通过鲜成长公司供应的粮油、蔬菜及副食品款已经各方确认无疑,河北武警总队、鲜成长公司及联合会都已经明确告知元氏县法院执行人员。另外,因联合会与鲜成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等账款还在河北武警总队没有收回,可以说他们的商品交易合同还没履行完。也就是说,联合会与鲜成长公司在该合同中的责权还没进行分割;还有,该笔货款中还包括国家税收也没有分割。所以说,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直接从河北武警总队强制执行了联合会与鲜成长公司购销合同中的合同款,不仅侵害了属于联合会权益的货款,还侵害了国家税收款。由此可见,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的本次执行不考虑执行标的中的他人权益,是一种鲁莽的执行行为,也可以说是非法执行和乱作为,这需要引起今后法官执行时的高度警惕。

      笔者提醒:法院法官在执行案件时虽然比较困难及劳累,但执法绝对不能任性妄为,不然本来合法的执法可能会演变成另一宗违法的民事侵权行为或渎职行为。作为法官,如果在执法过程中不考虑各方权力和利益,唯利是图的只顾自己完成任务,但却让其他无辜者受到牵连或侵害,这绝对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因此,法官的执法权力需要规范,但更需要合法。就本案为鉴,笔者希望其他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法官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做一个真正维护法律权威的守护者和执行者。

(作者: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调研室常务副主任 调研员胡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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