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逃税罪案例的辩护评析

2024-05-13 22:21

      2016年,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童永强律师凭借扎实的业务功底,剥茧抽丝分析案情,深入钻研税收制度规定,准确把握逃税罪认定构成,成功办理了一起逃税罪案件,被告人付某从刑期八年到刑期一年六个月,从60万元罚金到10万元,并免除了收缴非法所得181万元的刑事处罚,成为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的经典案例。

      一、犯罪事实和一审判决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付某注册成立盛某钢材经销站,为湖北某合同项目部提供钢材。为偷逃税款,付某与税务干部杨某(另案处理)商议,付某按照发票联开票金额的2%给予杨某,杨某为其开具发票。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杨某为付某违规开具发票80张,累计金额18184243元,应纳税款1898554元,实际缴纳税款8854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10005元。付某按照约定分多次给予杨某363684元。基于以上事实,人民检察院以付某犯逃税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2016年7月2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万元;收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810005元上缴国库。

      二、辩护思路和策略
      童永强律师在二审阶段接受了被告人委托,成为了被告人付某的辩护律师,通过研究被告人的案情、一审判决审判思路和相关法律依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依法不构成逃税罪。《刑法》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即逃税罪成立的前提:纳税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能予以刑事立案处罚。本案中付某从未接到过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处理处罚通知,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仍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拒不接受处罚的情形,不符合逃税罪刑事立案标准。
      (二)少缴税额认定错误。被告人经营的盛某钢材经销站属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应纳税额为529638元。被告人实际按开票额2%把税款363684元交给了杨某,实际逃税为开票额的1%,计181842元。按税务制度规定:经营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应当予以认定增值是一般纳税人,按照17%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是税务机关并未启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程序,被告人未接到因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而应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应当适用3%计算税额。由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逃税数额发生重大错误。
      (三)被告人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按开票额的2%给杨某的钱是应纳税款,还是好处费并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实,径行认定构成行贿罪不当。被告人为了少缴税款,按照开票税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税务机关人员的钱,明显是让其代为缴税而不是行贿,故该罪名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即使认定付某行贿,也应扣除已经缴纳的税款,按照付某给予杨某全部款额认定受贿金额是不妥当的。
      (四)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本案中,杨某虽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杨某帮助被告人开具发票、验旧领新、缴纳税款等事项,均属于付某作为纳税人的义务,这些事务不属于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处理公务。杨某通过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方式帮助付某逃税,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付某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
      (五)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出示的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投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辩护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付某以行贿手段获得“大头小尾”发票,逃避纳税数额超过5万元,并且逃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付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开具“大头小尾”发票,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付某积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执行罚处罚,对因逃税造成的危害结果主动补救,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虽构成逃税罪,但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共犯),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时已经羁押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成功辩护得益于律师对逃税罪定罪逻辑的准确把握。逃税罪(初犯)的认定必须有前置程序,即税务机关依法认定逃税并做出处理处罚,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拒绝接受处罚才应当被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从未收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处理、处罚通知,且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一直承诺甚至申请缴纳税款,最终法院虽然认定逃税罪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律师深入钻研税收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准确把握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税款计算标准,这既是一位优秀律师专业素养的体现,更是一名称职律师精益求精工作作风的完美诠释。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逃税金额1810005元,通过律师的艰苦工作,最终认定逃税金额181842元,认定金额仅为公诉金额的10%,成功免除了收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810005元的刑事处罚。
      本案虽然认定行贿罪和犯滥用职权罪,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被告人羁押期限相等,最大程度上减轻了被告人的追诉刑罚。这一案例对于类似案件的辩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既提醒了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加强法治思维,严格遵守税收规定,避免采用不正当手段逃避纳税义务。
       此外,按照刑法相关规定,逃税罪的前置程序仅适用于“初犯”,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即使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滞纳金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也不能免除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评论员 童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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