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姜涛贪污案看大庆市、林甸县两级法院判决中的逻辑漏洞与法律适用错误

2025-04-16 11:03

近日,国廉评论舆情观察中心接到黑龙江省林甸县居民姜涛的反映,称黑龙江省林甸县、大庆市两级法院对其贪污案存在错判问题。经我中心专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案(2019)黑0623刑初8号(一审)、(2019)黑06刑终300号(二审)判决在财物性质界定、主体要件认定、法律适用逻辑及证据链完整性等方面均存在错误,恐成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现分析如下:

一、简要案情

2010年,国家出台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购置补贴政策,旨在通过财政补贴推动农业机械化。时任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副乡长的姜涛,与核心村原副村长王子金合作,借用王子贵身份证并冒用部分村民名义设立“林甸县核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合作社购置33台农机设备,总价值1000万元,其中国家补贴600万元。之后二人陆续出售了11台农机。一审、二审认为二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农机构成贪污罪,判处姜涛有期徒刑五年、王子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该案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

(一)犯罪对象性质认定错误

     《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而涉案农机系合作社财产,不属于贪污罪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核心农机合作社所购置的农机,虽然有国家补贴款,但国家补贴农机具一旦合法购置,即转化为合作社集体财产,不属于国家所有。

判决引用2010年全省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证明农机需接受国家检查和审计,但该行政监管要求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归属。公诉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农机属国有财产,以“合作社仅有使用权”为由否定其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农机具直接认定为国有财产,认其符合贪污罪客体存在逻辑断裂。姜涛处置这些非国有(公共)财产无论如何也不会构成贪污罪。

(二)主体要件错位:姜涛不具备贪污罪的适格主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姜涛虽任宏伟乡副乡长,但核心合作社并非国有单位,合作社的成立及运营完全独立于宏伟乡政府,姜涛在合作社并未担任公职(合作社就没有公职人员),其出售农机具的行为未利用公职,未利用副乡长的职务便利,也没有侵犯宏伟乡政府的国有财产。因此,将其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罪,在主体身份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

(三)法律适用矛盾:政策规定与刑事追责的冲突

判决书认定姜涛、王子金擅自出售农机构成贪污罪,忽略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导致法律适用严重偏差。刑法具有谦抑性,能够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刑法一般不介入。财政部、农业部及黑龙江省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这就意味着农机补贴设备在两年后可合法转卖和转让。本案中大量农机具是在两年之后转让的,当地公检法机关将其认定为犯罪明显错误。由于农机具为合作社所有,即便两年内转让也仅涉及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而非侵吞国有财产。这一处分行为通过民事违约、行政处罚(罚款及收回补贴)足以惩治,不应将其升格为犯罪处理。法院以“未经批准”“擅自出售”为由直接入罪,实质是以刑事手段替代行政监管,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四)证据链断裂:事实认定缺乏客观依据

1. 合作社“虚设”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将“虚设”合作社认定为犯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合作社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判决书仅强调合作社成员身份存在虚假成分,就将其认定为“虚设”,缺乏说服力。判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作社未实际运营。相反,证人证言及财务记录显示,合作社曾建设办公楼、机库等设施,并参与农业生产。若合作社完全虚设,何来后续经营活动?法院仅以“冒用村民名义”认定“虚设”,却未排除合作社实际履行农业服务的可能性,事实认定存在重大漏洞。而且,在合作社设立过程中,即便存在虚假行为,也属于行政违法,并不影响合作社主体资格,也不构成犯罪。但二审判决表述“本案中,姜涛、王子明明知不符合成立现代农机合作社、获得农机装备购置补贴的条件,而借用王子贵公民身份证,并冒用多名农民名义,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成立林甸县核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这一认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既然已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触犯了刑法的哪个条文?

2. 资金用途与贪污故意的矛盾

姜涛将售机款项用于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如烘干塔、办公楼),而非个人挥霍。根据《刑法》第384条,贪污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将产权为合作社的农机出售所得资金流向合作社用于建设,完全是一种合法、正当的行为,也表明姜涛的主观目的绝非侵吞财产。法院以“合作社实际由姜涛控制”为由否定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实属“有罪推定”,缺乏客观证据支撑。

(五)程序正义缺失:随意变更起诉金额,自首情节的否定缺乏依据

1.  起诉金额随意变更

林甸县检察院为将姜涛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竟三次修改起诉书。第一次起诉时,指控姜涛贪污的数额为429000元;第二次修改起诉书时,贪污数额变更为985650元;第三次修改时,数额又变更为2007000元。林甸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随意变动犯罪数额,全然不顾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实在令人对其办案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深感质疑 。

2、自首情节的否定缺乏依据

姜涛、王子金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刑法》第67条自首要件。但法院以“未如实供述”为由否定姜涛的自首,却未具体说明其供述中哪些内容不实,显属程序违法。

三、结语:警惕司法权对民事行为的过度干预

本案暴露出的核心问题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刑事化处理倾向。国家农机补贴政策本为鼓励农业现代化,其监管应优先通过行政手段(如收回补贴、罚款)实现,而非动辄入刑。若将政策执行中的争议简单归为贪污罪,不仅违背立法初衷,更将严重挫伤基层干部参与农业改革的积极性。

法治的精髓在于“罚当其罪”。姜涛、王子金案中,法院在主体要件、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及程序正义上的多重失误,已构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害。建议上级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视本案性质,还当事人以公正。

(作者: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调研室副主任  国廉评论网评论部主任 孙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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